女子卖比真药效果好的假药被重判重罚,曾多次举报同行导致他们获刑

2023-07-10 11:06:50 来源:凤凰网

据报道,6月30日广受关注的“猫药案”一审宣判,被告人胡某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4000万元。

这个案件里的“伪劣产品”比较特殊,是一种叫做“传腹康”的猫用药。养猫人都知道“猫传腹”是一种烈性猫科传染病,死亡率很高,一直没有特效药。美国制药公司吉利德在研发人类药物的过程中意外发现化合物411(全名GS-441524)对于猫传腹有疗效。或是出于商业考虑,吉利德仅将411申请了专利,未申请兽药批文。其后该公司将411的成分和制备方式向社会公开,被专业人士小规模用于猫传腹的治疗。不过,因为没有正式的兽药批文,这些治疗都无法商业化。

2019年,学化学的被告人胡某艳改良了411的分子式,并尝试将这种化合物申请专利。在未获批情况下,她将该化合物作为添加剂,添加在已取得合法生产批文的兽药“清瘟败毒片”中进行生产、销售。也就是说,她卖的“清瘟败毒片”并不是真正的清瘟败毒片,而加入了未纳入产品成分说明的“411”,因此售价远高于普通的“清瘟败毒片”,销售金额也远远超过200万。因此,她被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被顶格处罚。


(资料图片)

有人说,她的药救了猫,现在谁来救她呢?她是不是猫版的“药神”?也有人认为这个判罚太重了,一来没有害猫命,二来猫主人愿意高价买,这你情我愿的事怎么就要用刑法制裁呢?同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引发了人们的关注——这猫药如何判断伪劣?假如它伪而不劣,还是伪劣产品吗?这就要看我们如何理解“伪劣产品”了。

一、 如何理解“伪劣产品”?

刑法第140条定义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7条定义了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但后者入罪需要“给生产造成较大的损失”,本案中不存在损失后果,所以一审判决是按照第140条来处理的。从第140条的条文看,构成要件包括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销售金额”两个方面。销售金额5万以上好理解,但什么叫“伪劣”?

伪劣是指“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这个立法语言甚是通俗易懂,人们很容易联想到米面里面掺沙子、食用油里加废油等。但经济生活很复杂,案情也没那么黑白分明:比如,掺了多少杂质、异物会导致伪劣?有没有可能假货比真货质量还好?这就不一定了,法院不能靠着各自的理解去判案。

因此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如果对于上述行为难以确定,应该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这意味着大量伪劣产品的背后都有质量鉴定意见书或质量检验报告。此类案件的办理就形成了用质量鉴定来定性,再用销售金额来定量,从而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模式。

乍一看这么办案也没错,但是复杂的情况又出现了。如果一概按照质量报告,就可能将民事违约、行政违法与经济犯罪相混淆。比如所谓的“假货”比真货更好,如果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质量和交易价格心知肚明,还按照伪劣产品罪进行定罪,可能在个案的处理上偏离“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目标。

况且,质量报告只是一种证据,是否构成犯罪仍然需要法官的专业判断。退一步说,就算《质量报告》认定这属于伪劣产品,也仅仅是行政法意义上“伪劣产品”,只能受到行政处罚,而不能自动上升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必须同时具备道义上的可谴责性。

总之,对于“伪劣产品”的刑法解释,应以法益为基础实质解释,而不能仅停留在字面含义上进行形式解释。考虑到这个罪名既侵犯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又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在适用法律时,法院应当同等重视上述法益。

回到本案,一审法院显然更强调维护的是生产销售兽药的管理秩序,也就是说,我国行政部门对于兽药的生产、销售有详细规定,每一款兽药都必须经过合法审批才能上市,在一款已获批文的兽药中添加新原料,从行政法的角度属于“伪劣产品”。虽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但金额巨大,因此构成犯罪。

与此同时,我们却忽略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其核心目的是获得产品的使用性能。因此,在判断是否“伪劣”时,还要看产品是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损害的程度是否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

为什么有那么多消费者愿意高价购买这款“清瘟败毒片”?恰恰就是因为他们追逐411——这种传说中的救命神药,而且市场上卖411的商家不少,消费者选择哪家下单,无非是考虑供应稳定、口碑相对较好、价格别太贵就行。他们要买的,原本就不是真药。如果一个“假兽药”比真兽药疗效还更好,还能说它是假药吗?这个问题很好回答,因为我们对于法条的解释不能超越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和是非观。

从这个角度来说,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不必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其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涉嫌非法经营,可追究其他罪名。而这两个罪名的量刑与140条相比更为轻缓,对被告人的行为做这样的犯罪评价,可能更为准确。

二、刑法的最小化原则

有一点遗憾不得不提,在我国,对于含411化合物的兽药,无论是药商还是药厂,都未能通过审核拿到合规的生产批文。但市场在那里,猫主子续命的需求和惊人的利润在那里,不管是为了猫还是为了钱,仍然有人敢于冒险。

在这些冒险和无序的竞争中,很多猫活下来了,药物的价格也下降了,以前只有针剂注射现在还有片剂可以口服了。如今,猫传腹在中国已经不算是绝症,只要能买到411,就有很大概率能活下来。这对猫和猫主人是好事,但对于那些生产和销售411的人来说,却要面临严刑峻法的风险。

当一般人谈到伪劣产品时,脑海中的典型样板就是清晰、绝对的制假贩假,并不会考虑特殊情况。人们对典型的制假贩假当然要求严打,但这种态度是针对典型样板的。就像《正义的直觉》所言,人们只是期待对典型犯罪样板或者说最严重的犯罪样板匹配相对更重的刑法。假如在法律适用中不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形,就会出现对不那么严重的犯罪也施加了更重的刑罚,人们却未必会对此领情。

所以,刑法140条打击奸商制假贩假符合民意,但本案的生产、销售猫药又和典型案件中的制假贩假不同。当民众眼中不那么具有犯罪性的行为被入罪,或者不该使用那么长期刑罚的行为被重罚,如果民众不能理解其中的矛盾,刑事司法体系的道德信用就会遭到削弱。

我国有重刑主义的历史传统,含义之一是“刑重”,即判得重;含义二是“重刑”——易动刑。不难想见,如果重刑主义经常性地用于市场经济,必然会挫伤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对相关从业者构成潜在的风险。既然刑法第140条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应该摒弃重刑主义思维,坚持最小化的原则,能用民事或者行政手段解决的问题,就不动用刑法;能够轻缓的,就不从重;不构成本罪的,依法不以本罪论处

三、她如何看待法?

在本案中,还有个吊诡的情节值得一提。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为扩大市场份额、打击同行,冒充吉利德公司的名义举报他人,导致其他同行入罪判刑。但因为同行商家的销售金额有限,刑罚较轻。可是轮到她的时候,由于销售金额数千万,刑罚就显示出其残酷性。

我们如何评价这种行为呢——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吗?愚蠢的利己主义者么?《权力的游戏》中有一句话令人印象深刻:“混乱是阶梯”,来自野心勃勃的小指头大人。他制造混乱,在混乱中抓住机会往上爬,收割更多的利益。也许本案中的当事人也有同样的价值观,但她制造的混乱也带来了深渊。

这是一个内心对法律没有一点尊重和敬畏的人,把刑法和重刑主义作为打击同行的工具。从此案中,我们看到野心,看到欲望,唯一没看到的是良知的约束和对法的尊重。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人也很多,许多身陷囹圄的被告人,平时对法律不屑一顾,心里只有关系和权力,走投无路了才想起法律,心态与本案的当事人如出一辙。

他们有遭遇不公之处吗?有的。他们信仰法律吗?从未。

可是,法律要救你吗?正义之神蒙上眼睛的原因是什么呢?即便对这样一个从未真正尊重法律的人,此刻法律依然要保障其基本权利

法治为什么不是最好的选择而只是一个最不坏的选择?答案就在这里。愿我们从猫药案中看到人心,也看到法治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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